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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丙。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只是与被告恋爱时已是适婚年龄,才顺应结婚的。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两人的感情没有因为结婚共同构建家庭而有所改善,婚后被告用小孩出气,常有打小孩的行为发生,两人因小孩和各种琐事而经常吵架,感情越加恶劣。而且被告沉迷赌博,有吸烟恶习,原告多次劝改,被告仍屡教不改。被告性格不好,行为恶劣,两人夫妻感情已磨灭,原告与其无法继续共处,在2014年春节后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没有反省,又因诈骗罪在2015年5月份被中山市公安局拘留一个月。

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没有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被告的恶习经原告多年规劝,仍拒不改正,而且行为越发恶劣,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对于两名小孩,在小孩出生后,便均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何*甲与被告成某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何*乙、何*丙由原告何*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甲自行承担;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已分居;证据五中山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分居后,被告没有自省,又因诈骗罪在2015年5月份被中山市公安局拘留一个月。

被告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大女儿何*乙,年月日出生;二女儿何*乙,年月日出生)。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离家出走,且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证明、拘留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名小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并没有构成犯罪,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虽然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是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也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着想,消除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甲与被告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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