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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1年10月10日,生下大女儿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9月17日,生下二女儿李**;2012年2月10日,生下儿子李**。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喜欢赌博,屡劝不改,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对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10月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各自生活。总之,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二女儿李**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李*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原件两本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小孩的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小孩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四、(2015)清佛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撤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抚养的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应负担部分可以减少,数额由法院定。

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的父亲李**的问话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下大女儿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下小女儿李**;年月日,生下儿子李**。自此,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外出做事,长期不回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5)清佛法民一初字第89号,后于同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此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目前,大女儿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小女儿和儿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离婚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进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本案中,从本院对被告父亲的问话笔录可知,被告自2012年底离家出外后,就几乎没回过家,也未拿过钱回家养小孩,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二年多,被告也曾向其父亲表示过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原告在今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虽撤了诉,但今年10月再次起诉,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了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林*与被告李*离婚;

2、原、被告所生大女儿李*(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女儿李**(年月日出生)、儿子李**(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另需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作为小孩李**的抚养费;此款自2015年12月开始支付,至李**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

3、双方各自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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