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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认识,年月日在佛冈县高岗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曾**(已婚)、二儿曾某丁、三女曾某戊、小女曾某己,现均已成年。

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矛盾不断,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双方原希望经过时间磨合后关系会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夫妻感情反而出现诸多裂痕,而考虑到四个子女尚且年幼,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勉强维持共同生活至2014年。

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于劳动节出游回来后,常常无故找茬、动辄言语相辱,张口闭口离婚相逼,并暗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后独自霸占,以致双方矛盾愈加激化,夫妻感情极度恶化,被告亦借此故意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考虑到现在子女已成年便同意离婚,但被告独占全部财产,对原告是分文不剩,致使原告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虽经原告多次恳求第三方与被告沟通协调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财产分割分歧僵持至今,迫使原告不得不举债度日维持生计,亦对被告和这段婚姻彻底绝望。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平均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房产类,坐落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一、二楼;二、车辆类,本田CR-V轿车、吊车、奇瑞小轿车各一辆;三、债权类,对罗**(别名罗**)13.3万元的债权。(系曾*甲、曾*乙出租佛冈县高**村玲角塘农场到期的出租款);四、股权和应收账款,佛冈县**有限公司双方按出资比例各占50%的股权,佛冈县**有限公司现仍有对外的220000元应收账款;五、被告曾*乙擅自转移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佛冈县**有限公司的已收账款869384.7元,扣除代理国库税收收缴费2635.45元和对公收费明细入账360元合计2995.45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权属原告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433195元。六、被告曾*乙擅自隐藏2014年5月1日起至暂计2015年6月30日期间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及二楼出租租金88000元(6200元/月12个月u003d74400元(2014.5.1-2015.4.30);6800元/月2个月u003d13600元(2015.5.1-2015.6.30)】和转让费30000元,合计1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权属原告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59000元;七、被告曾*乙擅自隐藏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分别收取对罗**(别名罗**)的债权金额15000元和10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权属原告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12500元;八、被告曾*乙擅自隐藏曾*甲承包佛冈**联村委杨梅村自来水工程的工程款余款53500元和押金30000元,合计8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权属原告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418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佛冈县房屋信息查询证明;3、机动车信息、粤R车辆单项查询、粤R车辆单项查询;4、玲角塘出租合同谅解书、玲角塘出租合同;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佛冈县**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7、罗**出具的《证明》;8、罗志委出具的《证明》;9、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0、16万元转帐支票、16万元转帐支票的进帐单;11、曾**出具的《证明》;12、佛冈县聚龙客旅馆工商公示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在《民事起诉状》中指责答辩人无理取闹,离婚相逼,并暗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独自霸占等说法明显在弯曲事实,事实上被答辩人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将公司经营所得擅自取出独自霸占挥霍一空,被答辩人曾提出协议离婚,但其想独自霸占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令到答辩人无法接受其无理的要求,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经已完全破裂,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二、被答辩人诉求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1、车牌号码粤R,虽然吊车登记所有人为答辩人,但该车系答辩人与张**分别出资1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所以该车价值只有50%的份额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对罗**的债权,事实上被答辩人曾于2010年12月1日与罗**签订《玲角塘出租合同》,第三期款项未支付,后***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第三期款项110000元及余款28700元合计138700元的所欠款项转为向被告借款的形式予以确定;3、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投资成立的佛冈县**有限公司对外仍有220000元的应收账款;4、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擅自转移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佛冈县**有限公司的已收账款869384.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自己擅自转移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佛冈县**有限公司的已收账款人民币859900元;5、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擅自隐藏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佛冈县教育路217号及二楼出租租金及转让费合计118000元;6、答辩人从未收取罗**在2015年1月及2015年4月的债权金额合计25000元;7、高**联村委杨梅塘村小组自来水工程为罗志委与被答辩人承包,工程施工及款项结算亦是罗志委与被答辩人操作,答辩人从未收取任何该工程的款项。三、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一、二楼,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260-3号5楼;本田CR-V轿车、吊车、奇瑞小轿车各一辆;债权13.87万元;承包山场的收益;佛冈县**有限公司股权;原告转移的859900元;原告收取的自来水工程款83500元平均分割;债务255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粤房地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编号B441000631588《林权证》;3、《声明书》;4、《租山协议》;5、《购车股份合同》;6、银行帐户查询证明;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8、罗**出具的《借条》;9、《借款合同》;10、《还款证明》、《贷款交易明细单》;11、2014年5月5日、5月15日、7月16日、7月31日、12月1日《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12、借款人为曾某乙的《借条》、《银行转帐业务凭证》;13、借款人为曾某乙的《借条》、《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转帐业务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佛冈县高岗区公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生育了女儿曾**,年月生育了儿子曾某丁,年月生育了女儿曾某戊,年月生育了女儿曾某己,现均已成年。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开居住。2015年5月,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17号房屋一、二楼、本田CR-V轿车、吊车、奇瑞小轿车各一辆、债权133000元、佛冈县**有限公司股权应收款220000元、被告已收款866390元、被告收取的租金及债权共143000元、自来水工程款83500元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八年,将小孩抚养长大成年,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去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发展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珍惜二十多年时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应主动回去与原告充分沟通,原告应为了家庭的稳定放弃离家念头,夫妻齐心协力共同将家庭经济搞好,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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