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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在佛山工作中相识并同居,2004年11月18日,儿子凌乐*出生。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格格不入,常常为琐事争执,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常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家庭、儿子漠不关心,儿子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2008年6月21日,被告更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原告多番请求其回家尽妻子、母亲的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回,这几年更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凌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与被告罗*于2004年初在佛山工作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未婚生下儿子凌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的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8年6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儿子凌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在安徽生活、读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继续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是在工作中相识恋爱的,并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双方又未能持正确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未有和好的表示,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婚生儿子凌**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在安徽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主张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凌*与被告罗*离婚;

二、婚生儿子凌**由原告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凌*承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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