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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大洞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大女儿黄*乙,年月日生下二女儿黄*丙,年月日生下儿子黄*丁,年月日生下四女儿黄*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孤僻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夫妻感情走到尽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信任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3年提出离婚协议,双方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7月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当时也考虑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原告当时听了被告的言语,认为被告会回心转意,也想努力挽回婚姻。但法院判决之后,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恳请被告回来共同养育儿女,被告还是不肯悔改,甚至恶语攻击,2015年过年也没有回家。现在三儿子黄*丁退学在家,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已经身心俱伤,对被告不抱任何希望,为尽快从破碎的婚姻中走出来,特诉请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全部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一,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被告一心一意维护家庭,对子女照顾无微不至。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一直过着男耕女织的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说相互不了解,仓促结婚的情况。第二,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勤恳工作,跟着原告父亲到山上砍竹砍树,并含辛茹苦照顾几个子女的成长,供书教学,夫妻之间的小打小闹在所难免,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好吃懒做、目追求安逸享乐生活,对原告恶言恶语。第三,因被告辛苦赚来的收入都给原告父亲收缴给其弟购房,迫于生活,被告还要抚养几个小孩,唯有到外地打工赚取生活费用,原告所说从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第四,原告诬陷被告有外遇,并没有真凭实据,原告为达离婚目的,不惜陷害相伴多年的妻子。第五,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双方不断进行沟通,夫妻双方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冰冷无情,被告希望家庭完满幸福,不让小孩缺少父爱或者母爱。第六,夫妻之间在某段时间内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是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应当相互谅解,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维护这个本不应该解体的家庭。综上,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丁,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间原、被告生育的第五名小孩意外溺水身亡,双方因此较为悲痛,再加上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关爱而致发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准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发生好转,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向原、被告的子女黄*乙、黄*丁、黄*丙依法调查询问,黄*乙称对于是否离婚由原、被告自己决定,但如果原、被告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黄*丁表明支持原、被告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好,在一起就吵架,假如原、被告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黄*丙同意原、被告离婚,也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对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未妥善处理,导致感情逐渐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长期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四个婚生儿女现在均跟随原告生活,且黄*乙、黄*丁、黄*丙均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黄*乙、黄*丁、黄*丙、黄*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乙、黄*丁、黄*丙、黄*戊由原告黄*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甲自行负担。

三、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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