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王*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诉称,1988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结婚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该事实儿女都非常清楚。但由于原告父亲一直坚决反对,故一直未能离婚。199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一直在老家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英德市区。2007年原告出狱后至今亦未与被告同居过,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198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4、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平分:财产总价值约300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费40万元;3、由原告还清其服刑时所欠的债务33000元;4、被告与原告离了婚就没关系了,原告母亲必须离开被告。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却是经过一段时间相恋而结婚。婚后原告曾与多名女子同居,还在外与他人生育小孩。原告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逼迫被告与其离婚。被告以种田为生,抚养两个小孩长大成人,被告未曾对小孩给予关心。该案完全是原告过错,被告无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加上财产分割40万元,合共50万元。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4、借条,证明被告由于原告入狱而向王*借钱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号:镇结字第158号)。婚后双方于1990年9月7日生育女儿赖**、于1993年9月10日生育儿子赖某乙,现两儿女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不和。1997年间,原告离开被告到英德市区居住生活,被告则在英德市XX镇XX村委会XX组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只偶尔回来。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还清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并给付其财产分割费及精神损失费共5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承认位于XX镇XX村XX组的两层半楼房和五间老屋以及位于英德市XXA栋XX楼房一套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外,对被告列举的其余夫妻财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仍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询问原告,其表示除庭审中承认的财产外,确实没有被告列举的其余夫妻财产,离婚后如英德市XXA栋XX楼房归其所有,老家的两层半楼房和五间老屋归被告所有,则可同意给予被告财产补偿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因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并自199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此外,原告在外还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若原告不满足其条件便不同意离婚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夫妻双方所生育儿女均已成年,故本案不再涉及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意见,因双方的房产均无产权证,故位于XX镇XX村XX组的两层半楼房和五间老屋可归被告居住使用;位于英德市XXA栋XX楼房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提出仍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又予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在离婚后取得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仍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财产补偿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该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该事实已对被告在生理和心里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对被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镇XX村XX组的两层半楼房和五间老屋归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位于英德市XXA栋XX楼房归原告赖某某居住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由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

四、由原告赖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财产补偿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五、由原告赖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六、现存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