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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东莞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6日生育女儿骆**。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生活习惯,夫妻无法深入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及女儿不好,其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虽然如此,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希望与原告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女儿骆*甲年纪较小,如果双方离婚,将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东莞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6日生育女儿骆**。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接近一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该矛盾尚未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从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的态度来看,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昔日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多沟通、交流,彼此尊重、信任、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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