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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本人与被告古*甲于1989年10月17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古*乙。因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同居后矛盾不断、争吵不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时无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古*甲未作答辩。

原告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持证人罗*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与被告古*甲是事实夫妻关系;

3、户主为古*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古*甲的身份及住址。

4、连南瑶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与被告古*甲同居十多年,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

被告古*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3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古*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古*甲1989年10月17日自行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古*乙。因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同居后矛盾不断、争吵不息。原告在生下小孩后不久就到外地务工,仅在逢年过节才回家看望小孩。从2013年7月开始至起诉时就未回过家,完全分居已二年余。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从开始同居至今已25年,但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罗*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同居25年至今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的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2、原告罗*与被告古某甲的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罗*与被告古*甲于1989年10月17日开始同居,同居后一子,但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罗*与被告古*甲于1994年2月1日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属于事实婚姻。

原、被告因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同居后矛盾不断、争吵不息。原告在生下小孩后不久就到外地务工,仅在逢年过节才回家看望小孩。从2013年7月开始至起诉时就未回过家,完全分居已二年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罗*与被告古*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请求与被告古*甲离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古*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罗*与被告古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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