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英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成某甲。婚后,原、被告很少住在一起,结婚5年住在一起时间加起来不超过2个月,被告大部分时间住在自己的父母家里,导致感情越来越淡,就算是女儿出世后,也很少关心,都是原告照看,出世至今都是住在原告父母家,即是英红镇,现在小孩成某甲在上幼儿园,被告很少过问更别说探望,从未给过生活费和学费,没有尽到为人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离婚,经过法院审理后,原告再三考虑夫妻双方多年感情和想给女儿成某甲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所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如既往,既不来探望原告和女儿,也不给生活费和小孩学费,电话也不打,多次叫被告亲属劝说,被告就是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成某甲成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生育一女成*甲。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原告考虑夫妻双方感情和给女儿成*甲一个完整的家,所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4、2015年3月英德市公安局出具成*、袁某某、孙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

被告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收集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8日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成某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11月6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成某甲。该小孩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住在英德市英城某房,由于被告外出在广州打工,原告多数住在娘家英德市英红镇。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2年11月底之后就没有见面,其中虽有通过电话,但分居有两年多。2013年9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原告考虑夫妻双方感情和给女儿成某甲一个完整的家,所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证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成*甲抚养费5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抚养费共5500元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1日后的抚养费限于每月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生女儿成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公立机构收费或凭票据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