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本人与被告罗*甲于1988年1月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于199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1994年被告罗*甲因销赃入狱8年,于2001年出狱。被告罗*甲出狱后,仍不改其性格,经常与原告争吵,并虐打原告。2002年3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便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主为罗*乙(被***甲的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潘*的户口与被***甲户口同在一本户口本的事实;

2、持证人潘*的计生服务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潘*与被告罗*甲是事实夫妻关系;

3、连南瑶**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潘*于1988年1月3日将其户口迁到被告罗*甲家并与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男一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罗*甲于1988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子罗*丙,于1990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一女罗*丁。1994年10月被告罗*甲入狱服刑。2001年被告罗*甲出狱,2002年3月原告潘*与被告罗*甲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潘*偶尔回家,但回家也只是探望子女而已。2011年7月,原被告及其儿媳在广东省东莞市一起生活。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从开始同居至今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潘*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的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2、原告潘*与被告罗某甲的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的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问题。原告潘*称其与被告罗*甲于1988年1月开始同居,同居后一子一女,但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潘*出生于1971年11月18日,1991年11月18日已满20周岁,而被告罗*甲则出生于1963年3月7日,因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18日起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日期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属于事实婚姻。

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告罗*甲刑满释放回家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一年左右的时间,之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潘*一年有几次回家,但回家也只是探望子女,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2011年7月起双方又共同生活5个月,此后原被告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潘*与被告罗*甲因感情不和分成超过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潘*请求与被告罗*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与被告罗*甲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