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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清明节后至现在,被告不愿回原告家生活,回到其娘家居住,经原告与本村干部一起到其娘家欲接原告回家而原告仍不愿回家,至今已离开我家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余,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与原告分居是因原告未尽关心义务造成的。分居后,我得了疾病,原告不闻不问。夫妻的相互扶养的义务,我现在仍有病需要治疗,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向我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曾**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曾**的身份信息。

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与身份信息。

3、粤北**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连**医保单据受理回执(存根)、清远市医疗保险住院申请表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因精神病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3组证据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4月清明节后至现在,被告不愿回原告家居住生活,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余。原告、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

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粤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是自动出院。现仍未治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原告现在的生活来源,主要是在家务农收成及外出务工的收入。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的母亲、法定监护人曾某甲表示,如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最少给予被告人民币40000元的困难帮助费。原告表示离婚时愿意支付给被告困难帮助费人民币40000元,在法律文书生效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下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3个月就登记结婚,因认识后到结婚前相处时间少,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一年,被告即不愿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余,且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庭上,原告始终认为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因此属于调解无效。

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仍未治愈,离婚后被告将面临无经济来源而造成生活困难。因此,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表示离婚时愿意支付给被告困难帮助费人民币40000元(在法律文书生效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下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法定监护人均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梁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40000元。此款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由原告刘某某付清给被告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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