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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潘**,于2009年12月31日又生育一子潘**。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自2008年始被告虐待原告更甚,经常打到原告身体流血或淤青,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需住院治疗。原告长期受虐待,精神饱受折磨,已不堪忍受。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之情可言,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夫妻感情不复存在。

儿子潘**现年才五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儿子潘**应由原告抚养,而儿子潘**由被告抚养。儿子潘**未满18周岁前,各自抚养的儿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潘**满18周岁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潘**抚养费。潘**与潘**年龄相差7周岁,因此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潘**7年的抚养费。为避免被告拒绝或者延付潘**抚养费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一次性支付潘**抚养费85374元。

鉴于被告长期毒打原告,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详见列表)。

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多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因此应赔偿原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广东省云浮**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1)云区法民初字第368号。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协议离婚,为此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因此而撤诉。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之后被告还是继续虐待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持续伤害及精神创伤,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求救。因无法忍受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及精神折磨,原告又于2012年4月27日向云浮**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年底原告向连南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没有珍惜重归于好的家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自己为了孩子而一再让步,根本换不来家庭幸福,只是给了被告再次虐待自己的机会。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潘**由被告抚养,儿子潘**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潘**抚养费85374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叶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系统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潘**,于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潘**;

4、被告写下的警告原告的字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云浮**民法院(2011)云区法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云浮**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就夫妻离婚及儿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7、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

8、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虐待原告而报警的事实;

9、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认虐待原告的情况及愿意离婚的事实;

10、云浮**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云浮**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11、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恐吓原告的事实;

12、本院(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叶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13、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14、病历,拟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后受伤的事实。

被告潘*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采信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与证据2、3、5、10中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被告潘*甲署名,无法证明该纸条是否为被告潘*甲所写的,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10均是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二份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均有该法院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有原被告的签名,但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是四张照片,其中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单从三张照片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潘*甲造成原告伤害,因此本院对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是被告潘*甲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报警回执,只是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出具回执经原告的事实,仅从报警回执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潘*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本院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9保证书,被告潘*甲未到庭质证,因此该保证书是否为被告潘*甲本人所立,本院无从核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采信。证据11打印的短信内容,本院无法核实该打印的短信内容直接来源于手机短信及是否为原被告的手机号码互发的短信,因此本院对打印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是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14,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其受伤的事实,但从二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因此本院对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报警回执、病历证明是被告潘*甲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12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原告叶某某生育一子潘**,现在佛山市顺德区上小学六年级。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叶某某再生育一子潘**。原告叶某某自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1)云区法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叶某某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潘*甲离婚。同年5月2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告撤回起诉。《离婚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言*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对小孩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叶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此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叶某某以被告潘*甲对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原被告儿子潘**进行询问,其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母亲叶某某一起生活。同日本院对被告潘*甲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小儿子潘**可由其携带抚养,大儿子潘**可由原告叶某某携带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结合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离婚,小孩如何抚养;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叶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潘*甲离婚,被告潘*甲亦表示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既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因此本院应予准许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关于婚生小孩如何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潘**、潘**,原告叶某某主张儿子潘**由其抚养,儿子潘**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被告潘*甲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潘**现年已12周岁,且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叶某某一起生活。而被告潘*甲则主张抚养潘**,而潘**现年已五周岁多(2009年12月31日出生),因此本院确定儿子潘**由被告潘*甲抚养,儿子潘**由原告叶某某抚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且本院确定小儿子潘**由被告潘**抚养,大儿子潘*乙由原告叶某某,因此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潘**预先支付潘**抚养费8537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受到伤害的照片复印件三张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派出所、广州**村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各一张,以及广州**村医院门诊病历一张,三张照片仅证明原告叶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二份报警回执仅证明原告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门诊病历只是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去该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三张照片、二份报警回执、一张病历均无法证明原告叶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潘**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某请求与被告潘*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潘*乙由原告叶某某携带抚养,儿子潘*丙由被告潘*甲携带抚养。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潘*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潘*乙由原告叶某某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潘*丙由被告潘*甲携带抚养;

三、双方互有探望对方携带抚养的儿子的权利。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叶某某在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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