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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鑫与陈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鑫因与被上诉人陈X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陈X、陈X鑫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25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8日,陈X回娘家开始与陈X鑫分居生活。同年8月2日,生育儿子陈X颖。陈X颖一直跟随陈X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同年11月5日,陈X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潮**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陈X鑫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X颖归陈X抚养,陈X鑫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8000元(按每月500元计至成年)。3.判令陈X鑫返还陈X陪嫁物折价人民币37267元。4.判令陈X鑫支付给陈X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5.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6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陈X增加的诉讼请求为:6.判令陈X鑫立即付还陈X分娩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扶养费及儿子陈X颖大脑发育迟延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28.39元。陈X鑫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陈X的陪嫁物:55吋TCL彩色电视机一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存放于陈X鑫处。

又查明:2014年3月29日,从陈X的账号列:6227003252010245113的帐户上转帐人民币65000元到陈X鑫的账号列:6217003320013991214的帐户上。2014年4月8日,陈X的账号列:6212263602030655211的帐户上存款余额人民币10000元,该存折为陈X鑫所持有。

再查明:2014年8月5日,陈X鑫在潮州妇幼保健院预付了儿子陈X颖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并交付给陈X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陈X鑫虽系自愿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后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陈X要求离婚,陈X鑫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陈X、陈X鑫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未满一周岁,且一直跟随陈X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孩子由陈X抚养较为合适。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鑫经济收入的情况,陈X鑫自称每月收入3千多元,陈X要求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可予支持。又因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鑫具备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条件,而陈X鑫主张其不能一次性支付,故对陈X要求陈X鑫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孩子抚养费按照本案实际情况,每年支付一次为宜。

对于陈X存放于陈X鑫处的上述陪嫁物,陈X要求陈X鑫折价返还,陈X鑫不同意,故陈X鑫依法应予原物返还。

对于上述陈X转帐到陈X鑫帐户存款人民币65000元及陈X鑫持有的陈X帐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陈X、陈X鑫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个人财产,而存款、转帐时间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陈X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陈X可分得人民币40000元。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陈X鑫擅自处分该存款,依法应将陈X分得的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陈X。

陈X生育孩子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陈X、陈X鑫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陈X婚后没有经济收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陈X鑫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X鑫应支付给陈X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

因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陈X及孩子未尽到扶养、抚养的义务,且陈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陈X鑫已预付儿子陈X颖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并交给陈X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陈X请求的生育孩子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30028.39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陈*鑫离婚。二、陈*、陈*鑫的婚生儿子陈*颖由陈*抚养,陈*鑫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为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至12月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自2016年起,陈*鑫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陈*的陪嫁物55吋TCL彩色电视机一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返还给陈*。四、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陈*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陈*。五、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陈*鑫负担。该款已由陈*预交,陈*表示同意垫付,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陈*。

原审被告陈X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第2至6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不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名下存款人民币65000元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是双方婚后为了在广州开设新鑫粿店,因在广州取款不用手续费,才将款转入到上诉人帐户,款项用于开店经营。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确认在广州开店及共同经营新鑫粿店的事实,目前新鑫粿店也存在,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擅自处分该存款为由判决上诉人应付还被上诉人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离婚案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前提是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上诉人帐户中此65000元从银行查询资料己确认在被上诉人转入不久己支取,离婚时帐户中无此款,原审法院将一年前己用去的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其次,该款原在被上诉人帐户中,由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帐户,支取该款使用,被上诉人是知情且同意的,其也参与该款处分行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擅自处分。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家中捡到并提交法院的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折中记载的存款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存折为上诉人持有,系上诉人占有此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该款是否存在,上诉人无法查询,更无法提取,原审法院没有查证该存折中款项目前是否存在,就认定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草率的。2.存折是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转款用于开店后剩余l万元,当时存入被上诉人帐户,此款为被上诉人控制,可能双方存在共同财产l万元。假如该存折是上诉人控制,能支取或己支取,上诉人没有举证的必要。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而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一般。双方没有任何房产,也没有多少存款,在分割财产时,上诉人也没有分得财产。现上诉人仅靠每月二三千元的收入,已很难支撑上诉人在广州的生活,同时还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并无能力给予被上诉人帮助。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并不符合经济帮助制度的条件,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认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视客观事实,无理缠讼。上诉人漠视亲情,对婚生儿子没有尽到责任,对妻子没有尽到义务。被上诉人在分娩期间住院护理以及儿子出生后患病,所有费用高达3万多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只是给付象征性的6千多元。被上诉人在婚生儿子出生之后无处居住,住房租金及生活费按每月1千多元计算,这两年也需3万多元;婚生儿子出生后不幸患病,住院及后续治疗费高达3万多元,上述费用共6万多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有雄厚的经济能力,其是广州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的性质是个人投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每月收入在4万元左右,但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时,却回避义务,甚至对被上诉人价值3万多元的陪嫁物予以否认。陪嫁物是被上诉人婚前的财物,虽然被上诉人证据不够充分,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

上诉人陈X鑫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注册信息报告》一份三页(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广州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实缴出资额是人民币9.9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该公司的经营所得、积蓄、盈利及股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上诉人陈X鑫对被上诉人陈X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发表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没有法定机关的盖章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为打印件,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陈X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陈X鑫离婚,陈X鑫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X于2014年3月29日转帐到上诉人陈X鑫帐户存款人民币65000元及陈X鑫持有的陈X帐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上述65000元存款、转帐时间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10000元存折则是陈X鑫所持有并举证的,现陈X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X鑫主张其支取上述65000元使用,陈X是知情且同意的;上述10000元系陈X鑫于2014年3月31日转款65000元开店后剩余10000元存入陈X账户,并称有帐户账号列:6217003320013991214的陈X鑫帐户个人网上银行流水账一份可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陈X鑫对其主张并无其他依据可以佐证,陈X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陈X生育婚生儿子陈X颖及陈X颖生病住院期间,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陈X没有经济收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且婚生儿子陈X颖出生后身体发育状况不佳,以后可能产生较多治疗费用,陈X鑫应给予陈X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陈X鑫应一次性支付给陈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X鑫主张陈X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自己的能力不足以给予陈X经济帮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X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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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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