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约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6日生育儿子蔡**。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而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懒惰成性,赌博和玩游戏成癖,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一开始为了家庭完整,只得忍气吞声,没想到被告屡劝不改,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立式空调一匹(格力牌,价值6800元)、34寸电视一台(索尼,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登记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儿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列无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抗辩证据,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3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4年12月6日生育儿子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和好意愿强烈,而无法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较紧张,但究其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