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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10月3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1日生育一儿子,婚后两个月感情破裂,丈夫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结婚14年来经常被丈夫打骂,丈夫经常在外过夜、吃喝,未给家庭生活费用及没有负担家庭责任。因被告有严重过错,所有家庭财产(土房屋两间、厝地一块和一间租赁30年铺面、旧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合理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具备良好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举行婚礼结成了夫妻。婚初双方感情稳定,在儿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和睦,被告一直努力赚钱养家,未曾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偶尔发生口角,在被告劝说时迁怒于被告,故导致双方有过小争执,但这几乎是每个婚姻家庭都存在的,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原告多一份宽容,被告多一份细心,双方是能够将婚姻修复如初的。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儿子的感受,继续维护这段婚姻,给其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要让其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被告也将尽力呵护这段婚姻,请法院以和为贵,不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双方调解和好。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0月30日在潮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7月21日生育儿子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因被告无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十多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较紧张,但究其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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