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X藩与陈X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x潘*与被上诉人陈*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x潘、陈*翎于2003年6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蔡**,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蔡**。2010年10月27日,陈*翎实施了计划生育结扎绝育手术。蔡**于2014年6月25日向潮州**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蔡**撤回起诉。2015年4月13日,蔡**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陈*翎表示同意离婚。蔡**依法恳请一审法院:1、判决蔡**与陈*翎离婚;2、婚生女儿蔡**、儿子蔡**由蔡**抚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由蔡**全部负责;3、该案件一审诉讼费由蔡**、陈*翎双方各负一半。

原审另查明:蔡**在潮安县庵埠壮胜制版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陈x翎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双方婚前没有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审再查明:蔡**、陈*翎婚后由于缺少沟通,又因生活琐碎事情吵架,陈*翎于2013年9月4日带儿子蔡**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女儿蔡**则随蔡**共同生活。陈*翎在外居住期间,蔡**没有支付儿子蔡**的抚养费也没有向陈*翎支付扶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提出离婚请求,陈*翎同意离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蔡**提出要求抚养两孩子,陈*翎要求各自抚养一孩子,陈*翎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女儿蔡**一直随同蔡**生活而儿子蔡**一直随同陈*翎生活的实际情况,故确定女儿蔡**由蔡**抚养,儿子蔡**由陈*翎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蔡**、陈*翎各自承担。因两子女之间相差约4.5周岁,陈*翎提出蔡**应该支付抚养费差额,可予支持。结合蔡**、陈*翎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蔡**的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蔡**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陈*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5年,共计得人民币43200元。在抚养期间,双方均可对对方抚养的孩子进行探望。考虑到陈*翎离婚后没有住房且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蔡**应按法律规定给予陈*翎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数额以50000元为宜。陈*翎要求蔡**给予100000元的经济帮助,请求数额过高,对超过5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蔡**蔡x潘与陈*翎陈*翎离婚;二、蔡**、陈*翎的婚生女儿蔡**由蔡**抚养,儿子蔡**由陈*翎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蔡**、陈*翎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在抚养期间,蔡x潘应于每月的第一、三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点将女儿蔡**送交陈*翎由陈*翎探望,陈*翎应于次日上午9点送交回蔡x潘;陈*翎应于每月的第二、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点将儿子蔡**送交蔡x潘**x潘探望,蔡x潘应于次日上午9点送交回陈*翎;探望的具体交接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四、蔡x潘给予陈*翎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翎;五、蔡x潘给予陈*翎抚养费差额人民币43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翎;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七、驳回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蔡x潘负担。

蔡x潘**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一审错误认定蔡**的月工资6000元。事实上,蔡**的月工资仅1800元,其他收入均为资金和福利补贴,并不固定;其次,蔡**任职的是私营企业,工作不稳定,加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是否面临失业还未知;再次,由于蔡**长期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子女的抚养费用、陈*翎的消费性支出,加上婚姻期间蔡**做生意失败,长期偿还债务,因此并无积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蔡**现有及将来的收入,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或减少蔡**对陈*翎的帮助钱款并按月支付。2、一审错误认定蔡**在陈*翎离家期间无支付婚生子蔡**的抚养费。蔡**自出生以来的抚养费一直由蔡**负担。至今,蔡**仍按月定期给予蔡**的抚养费,钱款均由陈*翎直接收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蔡**与陈*翎双方同意离婚为由,错误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离婚的规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为基础,而不是以夫妻双方主观同意离婚为依据。蔡**与陈*翎婚前自由恋爱4年之久,且婚后双方共育有一对子女,婚姻感情基础深厚,仅因生活琐碎事情吵架而诉至法院,而陈*翎也因此负气同意离婚。婚姻家庭生活因日常琐碎事情而吵架在所难免,一审法院本应对夫妻双方的婚姻问题进行调解,而未调解,就以双方同意离婚为由,错误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不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蔡**现有的个人财产,仅每月1800元的工资加上奖金及补贴,扣除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抚养费用,并无所剩。故以蔡**的个人财产无能力一次性给予陈*翎帮助钱款5万元。(三)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蔡**一次性支付陈*翎的抚养费差额并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是指对诉讼当事人的婚姻问题进行调解,而一审未对蔡**与陈*翎的婚姻问题进行调解,仅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调解。(五)蔡**尚有新证据未提供,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离婚诉讼标的是夫妻双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而未涉及工资的收入问题,故蔡**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工资收入状况。现一审判决认定蔡**月工资6000元,与事实不符,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请求潮州**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x翎答辩称,(一)陈x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蔡**对其工资6000元没有异议,蔡**对其工资6000元构成自认。另一方面,早在2014年潮**民法院审理的蔡**陈x翎(本案被蔡**)诉潮安县庵埠壮胜制版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潮安民一初字第31号中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也充分证明了蔡**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在这铁一般的证据面前,蔡**仍百般抵赖,无视事实,出尔反尔,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的原则。2.蔡**在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抛妻弃子,主动提出离婚,陈x翎被迫应诉,同时陈x翎为蔡**生育子女一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一直悉心料理家庭,默默支持、协助蔡**工作,牺牲了自己的青春和健康。目前陈x翎长期失业,无经济来源,举债租房度日。结婚l2年,陈x翎提出10万元的经济补助,一审法院支持5万,陈x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而蔡**竟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减少帮助钱款并按月支付,实有失男人尊严。因此,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根据,信口雌黄。(二)陈x翎并未收取蔡**关于儿子蔡**的任何抚养费。陈x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在陈x翎被迫离家期间,蔡**不闻不问。在事实上,蔡**没有支付抚养费也没有支付扶养费,在证据上,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没有支付儿子抚养费和陈x翎扶养费。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u0026quot;,蔡**认为陈x翎收取了抚养费钱款,应出示证据。(三)陈x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调解。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了蔡**与陈x翎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但蔡**对陈x翎提出经济补助不认可,直接否决法院调解方案。2.蔡**于2014年6月25曰向潮**民法院提出离婚。2015年4月13日蔡**再次向潮**民法院诉请离婚,并在其起诉书上写明u0026ldquo;夫妻感情完全破裂u0026rdquo;、u0026ldquo;已无完全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u0026rdquo;,而在上诉状却写着u0026ldquo;婚姻感情基础深厚u0026rdquo;,指责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调解。这种视法律为儿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受严惩。陈x翎对于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同意离婚,蔡**却认为u0026ldquo;离婚要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不以双方主观同意为依据u0026rdquo;,言论荒谬,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思维如此混乱,逻辑如此不清晰,皆因利欲熏心。3.蔡**在上诉状第二次提出其工资仅1800元,无法给予陈x翎经济补助。陈x翎认为蔡**身为男人,不顾家庭子女,两次主动提出离婚而又不愿意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甚至无理指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其利欲熏心,毫无责任的体现。(四)陈x翎认为一审判决蔡**支付抚养费差额是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体现。陈x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充分尊重客观事实。蔡**与陈x翎生育一对子女。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蔡**,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蔡**。子女双方存在的年龄差距是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由于陈x翎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有优先选择权。选择抚养儿子蔡**,相对于蔡**抚养女儿,抚养时限更长,付出费用更多。因此提出抚养费差额合理合法。而蔡**作为一个父亲,对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如此苛刻,对存在的客观事实熟视无睹,认为抚养费差额无法律依据,足以见其平常对家庭生活多么不负责任。(五)陈x翎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调解无效进行判决合理合法。陈x翎认为蔡**无理取闹,一审法院有进行调解。不但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还对双方婚姻问题进行调解。再者,法律要求法院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一定是调解和好,有可能调解不成。由于蔡**两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陈x翎也同意离婚,故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依法进行判决。因此,蔡**认为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纯属无稽之谈。(六)陈x翎认为蔡**并没有新证据提供,若有相应的证据也是伪造的。陈x翎认为,蔡**无非要证明的是其个人工资收入1800元的虚假情况。在一审中,陈x翎提出蔡**月工资为6000元,蔡**予以自认。同时在2014年潮**民法院审理的陈x翎诉潮安县庵埠壮胜制版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潮安民一初字第31号中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也充分证明了蔡**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一审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确认。故此蔡**没有新证据提供。如果蔡**有所谓的新证据提供,也是伪证,那么陈x翎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蔡**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陈x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蔡**现在没有积蓄,蔡**婚姻期间不但要负担整个家庭的支出而且还要负担债务;提供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蔡**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陈x翎认为,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借据的意见,陈x翎并不知道此借据的有关情况;对于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如实查明了蔡**的月工资6000元,这是有相关的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的。

陈*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在一审中自认月工资6000元、分居期间未向陈x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蔡**称无调解方案,陈x翎则坚持答辩状提出的要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蔡**现在没有积蓄,蔡**婚姻期间不但要负担整个家庭的支出而且还要负担债务。但随后在法庭调查时,蔡**表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愿意独自承担,并且债务已经刚刚还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一)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否合法。(二)蔡**应否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43200元。(三)蔡**应否给付给予陈x翎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

第一,是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提出离婚,陈x翎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是恰当的。

第二,是关于蔡**应否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43200元的问题。双方婚生女儿蔡**一直随同蔡**生活、儿子蔡**一直随同陈x翎生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女儿蔡**由蔡**抚养、儿子蔡**由陈x翎抚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各自抚养子女年龄相差约4.5周岁,结合蔡**、陈x翎的各自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蔡**的支付能力,酌定蔡**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陈x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5年共计人民币43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是关于蔡**应否给付给予陈*翎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陈*翎离婚后没有住房且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而蔡**在潮安县庵埠壮胜制版厂工作,月工资收入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u0026lsquo;一方生活困难u0026rsquo;,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u0026rdquo;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考虑到陈*翎一方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结合蔡**的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支付能力,酌定蔡**给予陈*翎经济帮助数额50000元是合理的,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