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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988年6月原、被告认识谈婚,同年10月31日在彩塘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举行传统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沈A、次女沈B、三女沈C。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对被告性格及为人处事了解不周,造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极差,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好强,致常因家庭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了家庭辛辛苦苦做工及经营小生意,艰苦支撑家庭生活,但并无法改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开始就再也拒绝与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伤害夫妻感情。为了避免夫妻经常吵闹,原告自2009年起在工地居住、生活,双方彻底分居。期间,家庭经济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做到了为**为人父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今已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活用地44平方米及生活用地面积0.24亩归原告使用(价值人民币共30万元)。

原告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88年10月31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文*答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偶尔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文*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从证明内容看,生活用地是村委会按人口进行分配,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而不是夫妻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因家中建房欠款于2013年抵偿还债权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31日在彩塘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8月5日生育女儿B;199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沈C。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于1989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沈A,现已出嫁,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谈婚并办理婚姻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的孩子现已长大成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后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一个家庭在所难免的事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于处理方式欠妥,缺乏沟通,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为子女今后的婚姻家庭做好表率作用出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沈*与被告文*离婚;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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