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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在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同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变换工作,导致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并没有理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分歧越来越大,使原有的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4年7月份返回娘家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并无和好意向。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生育子女,性格不合,也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理当解除这段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共人民币20000元,共同债务共人民币1万,其中共同财产人民币8000元已由原告付还债务,剩余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2000元请求依法分割);依法判决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庵**医院临床体液检验单、中国人**88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法生育;

4、广东农村信用社(定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和好。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无发生什么大矛盾。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并无打骂原告的行为,只是有时因心情不佳而说话大声一点,并非吵架。被告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努力打工赚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自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父母多次上门劝原告回家和好,但原告没有听从。现夫妻虽未生育子女,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今后各自克服缺点,相互谅解,相互关心,互敬互爱,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是有结合的前途的。2、被告希望原告把带回娘家的三本银行存折(其中存款分别为人民币12000元、8000元、6000元),以及重4.08克金手链一条、5.85克金牌一块、1.97克金戒指一只带回家和好。

被告杨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庵**医院的检测设备不先进,检查结果不准确;

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止原告提交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底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均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伤害对方,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多进行有效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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