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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1日在浮洋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婚礼;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陈**。婚后,原告工作辛苦,被告不但不体谅,还对原告的人际交往多加干涉。被告在医院工作,家务都是由原告父母操劳。2015年7月31日晚,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学赖*到一桑拿中心开房。此后二、三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外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以判准离婚。因被告存在上述品行不端的行为,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儿的条件,女儿陈**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一、位于潮州市彩虹东路彩虹花园某幢2梯某房一套、车库和车位各一个;二、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上述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由于被告存在外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损害程度和经济条件,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外遇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的损害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整。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和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微信记录、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外遇的事实;

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表达了愿意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意愿;

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还好,至今也没有分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关于“答辩人与同学到桑拿中心开房和答辩人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等等陈述,纯属捏造。原、被告成为夫妻已经有十一年的时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答辩人在外辛勤工作,在家操持家务,作为媳妇、妻子、母亲三种身份,均是称职的。近二年来,答辩人发觉被答辩人与一名叫黄某某的离异女子来往,并且经常在一起同居。2015年6月13日女儿生病发高热住院,答辩人通宵达旦地在医院护理女儿,而被答辩人却到黄某某家中风流快活。他们的行为被亲友们发觉之后,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更加公开化。黄某某曾打电话给答辩人,表示她与被答辩人的感情深,要求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让给她。被答辩人的父母多次就此事对被答辩人进行劝说,被答辩人也曾表示希望答辩人原谅他,并表示他已致使黄某某怀孕,待他将黄某某带到医院做流产处理后,他就会返回自己的家庭。二、婚生女儿陈*甲一直由答辩人教育抚养,被答辩人对女儿的生活、成长极少过问,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三、被答辩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相互勾搭、经常同居的事实;

2、谈话录音光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互相勾搭、经常同居,致使黄某某怀孕后,带黄某某到医院进行流产等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实内容也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证据1的照片中没有过分亲密动作,证据2双方谈话原告没有承认有外遇,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1日在浮洋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举办婚礼;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5月相识谈婚,至同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初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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