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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禤*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佛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原告在婚前不够了解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造成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至今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差不多一年时间,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变得更加恶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3张借据复印件:第一张2010年7月3日向国佩华借5万元,第二张2012年3月6日向陈根源借2万元,第三张是在2014年6月3日向巢朝南借2万元,证明借款都是用来做生意。

被告辩称

被告禤*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定要离婚的话,我要求补偿,财产要求分一半。我根本不知道原告的三张借条的由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被告禤*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佛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1年,双方以价格160000元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中路旧邮电局,面积约80平方米),2012年3月,双方一起到广州经营凉茶铺生意。2012年5月,原告擅自将该房屋以价格200000元卖掉,双方产生家庭矛盾。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各自生活。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今年5月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想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认为房屋是双方婚后包山种木、卖炭赚钱买的,原告擅自卖掉得款200000元,应分得一半;另婚后双方在自留山、承包地种植有冰糖桔1000棵,承包山地30年期限的有30000棵杉树、20年期限的有20000棵杉树,还购置了一辆汽车(粤R),上述财产属夫妻共有,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平均分割,否则死都不离。原告则认为房屋是借曹**50000元和陈根源80000元买的,卖房得款用于还款,没有车辆,不同意支付卖房款给被告。另原告提供三张借条复印件,认为2010年7月3日借国佩*5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陈根源20000元,2014年6月3日借巢朝南20000元,共9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从未提及借款一事,原告也认为被告是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未告知被告。对被告提出的冰糖桔树和杉树山,原告认为没有,为此,被告要求本院实地勘查。2015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实地指认,但原告对被告指认的冰糖桔以及杉树山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到自留山证和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卖房款处理、财产处理、债务处理等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言语偏激,情绪激动。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勘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是再婚,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勤劳拼搏,购置房屋一套,生活应是幸福。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沉迷打麻将,不理家庭,被告则认为原告擅自处理家庭财产,对此,双方应有则改之,改掉不良陋习,处理家庭事务时应多加沟通,共同协商。原、被告均为再婚,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情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克服彼此的缺点,共同搞好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禤*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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