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连州市动感会所做服务员时相识。于2010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份双方分开,至现在再无来往,由于婚后才5个多月,因经济问题双方先后打了四场架。最后一场架于2010年10月17日,把原告打伤在中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00多元。被告还歪曲事实,于2012年3月26日告到法庭要求离婚。但原告当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否认。至现在4年多都无法找到被告下落,原告认为情愿放弃赔偿请求,更无法挽救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2、原告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连州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6、连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2012)清连法东民初第79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8、连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

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10年3月份认识,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感情,打过几次架,婚后几个月就分开,从认识到分开,就七个月时间。

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经审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同在连州市连州镇的动感会所务工时相识、恋爱。5月17日,原、被告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打伤原告后,就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3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以(2012)清连法东*初字第79号案立案受理。7月20日,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了(2012)清连法东*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黄某某撤回起诉。

原、被告夫妻没有生育儿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在起诉状与答辩状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准许。

另,原告与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