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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被告表*介绍相识后确定相恋,于2011年8月16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何*甲于2013年4月1日出生。

在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还好,但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对怀孕的妻子不理不睬,而且还染上了不良嗜好,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恶劣。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原告也给了一个机会给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还经常与其他女人有联系,而且对家庭和生活很冷漠,对工作极不负责,被其他同事向原告投诉过,上班、交车不准时,喝酒开车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不知悔改,对生活仍然不上心,而且还常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动辄就骂,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对被告也不再抱有希望,于是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就在2013年9月26日找上原告娘家,喝农药威胁原告跟他回家。被告的性格十分暴躁,如此极端、恐怖,原告实在不能想象以后的婚姻生活在这样的恐惧中度过。

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贵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3)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因当时听从了办案法官的建议,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告撤诉,但事过两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然是无法修补,两年的时间里,两夫妻根本没有再聚在一起,各过各的生活,犹如两个不相干的陌生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对被告这份感情完全绝望,唯有一次、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另,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修补,原告只希望解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500元生活费。

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某的身份证;2、结婚证;3、何某某及婚生女儿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3)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外面没有女人。我在外开的士谋生,经常有客人打电话订车。我没有吸毒。2013年11月份原告撤诉后,我带女儿去佛山找原告,女儿当时才一岁,原告都不肯见女儿。我没有向原告的父亲借款。

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经审查明:2010年元宵节,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哥介绍相识,相恋。次年8月16日,原、被告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婚后感情较好。从2013年5月29日起,原、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吸毒,原告开始逃避被告。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次月7日,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了(2013)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不愿与被告联系、会面。被告也不能采取措施与原告和好。

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甲,2013年4月1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在星子镇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确认、准许。

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告与被告因猜疑未能妥善处理而致使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原告一直刻意回避被告,不愿与之联系。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不能采取行动令夫妻和好。原告离婚的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二年的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其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的外出务工的事实、连州市星子镇农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何某甲500元抚养费为宜。

另,原告与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采纳,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甲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裁判日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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