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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均有一段失败的婚姻,故被告婚后长期无缘无故怀疑原告与前妻保持暧昧关系,因此长期对原告冷言冷语,根本无法接受原告过去,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甚至恶意将机油淋洒在原告衣服上,导致原告衣服肮脏不堪不能清洗。因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与某,被告又经常诬蔑我虐打小孩,为此,致使夫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3年9月起分房居住、生活。另被告于2015年5月在双方一次争吵中,竟然拿菜刀追斩原告,因原告避开才没有造成伤害,另外在2015年7月25日原告参加完父亲生日宴回家,被告却恶意不开门,原告叫亲戚过来劝解,但被告在开门时竟然端了一壶尿水从原告头上淋下,实在侮辱原告人格。双方在夫妻存续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鉴于双方夫妻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三、证明,证明生育儿子陈*丙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中原告称被告不珍惜婚姻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家庭放弃了入厂工作,照顾家庭;另小孩及家庭生活费等基本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家庭生活从来是不闻不问的;为此,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陈*乙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家庭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承担家庭基本开支费用;二、婚生儿子教育费单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承担儿子教育费用的事实;三、婚生儿子医疗费单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承担儿子医疗费用的事实;四、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被告节育的事实,被告不能再生育小孩,若判决离婚,儿子陈*丙应由被告抚养;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儿子陈*丙患有屏气之疾,对其照顾需要更细心;六、照片,证明原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七、刻录光盘,证明原告带上叔伯兄弟殴打被告的录音,记录当时的真实情况以及原告长期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同日,被告陈*乙在清新太平镇卫生院施行结扎手术。2015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继而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尚未破裂;另原、被告表示婚后无夫妻债权需要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被告表示婚后购置家电一批,包括有电视、冰箱、洗衣机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清新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石桐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短,并已生育小孩,相信夫妻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夫妻间能够做到相互尊重、理解,多些时间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夫妻间的矛盾完全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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