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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1995年中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因迫于婚前怀孕小孩即将出生的事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乙。原、被告刚结婚前,被告对原告尚算关心,但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态度都发生重大变化。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家,长期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连儿子的生活费都不能支付,长期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尽管被告婚后对原告一直很冷淡,但原告考虑到已生育子女,因此,多年来一直主动与被告沟通,希望能挽救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却始终无动于衷,原告忍无可忍,终于2003年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但被告因此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身体打伤。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却完全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从2003年起,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十二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希望找回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沟通,法院判决后七个多月来,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己没和好的可能,离婚是唯一的选择。请求法院正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户籍;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4.对父母离婚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儿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赞成他们离婚。

被告罗*甲无答辩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罗*甲于1992年在狮岭打工时认识,于1995年相恋,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清新县桃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于年月日(新历1997年9月12日)生育儿子罗*乙(现已在外打工)。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无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以及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无上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无相互联系与相互进行沟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2003年8月28日因为其要求离婚,被告说要拿刀砍,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儿子对父母离婚问题的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主自愿成婚,并生育了一子,夫妻感情应是好的,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不往来,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实质上的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告张*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之决心,而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表现出要求挽救这一婚姻的任何行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双方今后及生活均不利,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罗*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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