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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按习俗结婚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詹*乙(已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詹*丙(在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1996年初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09年5月7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詹*甲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曾因感情不好,起诉过离婚。

被告陈*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198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詹*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詹*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还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双方会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西*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至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虽未补办结婚登记,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应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不够以及缺乏沟通和信任引起夫妻矛盾。本院认为,主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关心、互谅互信、真诚相待,多沟通,多些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应是有可能的。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詹*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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