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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5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梁**。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购置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酗酒,没有照顾家庭,没有尽到当父亲的责任,都是由原告辛苦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10月,原告为了生计去到东莞打工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及履行夫妻责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甲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梁*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现跟随原告父母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并在当地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平时不注意珍惜、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因为打工长期在外,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原告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自幼由母亲照顾,并跟随母亲娘家人生活多年,其各方面已成习惯,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及其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梁*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依法本应分担抚养儿子的必要的费用,因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作任何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乙由原告黄*抚养,并由原告黄*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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