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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在阳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从生育女儿张**,双方的感情开始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无故骂原告,经常使用粗暴的行为故意伤害原告,在女儿6岁后变本加厉,经常性地打骂原告,还砸烂原告手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自2004年以来,原告为了生活努力工作,很劳累,但被告在原告工作到深夜回家后还要原告顺从其无人性的房事要求,使用暴力的手段掐住原告的脖子几次差点断气,经常抱起原告摔到床上和冲凉房门口,还故意在原告生病的情况下,作出粗暴的虐待行为,还扬言一定要虐待原告到死为止。近几年来,被告没有把原告当人看待,原告有苦难言,且已经到了极度无法忍受的程度了,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现年15周岁)、儿子张**(现年5周岁)由法院判决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婚姻期间置买的一台农用车(约价值20000元)和婚后所建共有房屋一座(座落在阳西县城二十五区方正一街六巷12号,约价值2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人一半,婚后夫妻没有共同的债权,只有原告在建筑上述房屋时借了原告妹妹现金13000元和原告父亲的现金27000元的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张**(现年15周岁)、儿子张**(现年5周岁)的抚养义务由法院作出判决;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的农用车一台和座落于阳西县城二十五区方正一街六巷12号的房屋一座的夫妻共有财产各人一半;四、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一、我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1996年相识并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如果原告确要坚持离婚,那么必须满足被告如下要求:(1)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五区的房屋及共有的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0000元给原告;(3)建房时借被告父亲张**20000元、姐姐张德媛40000元及弟弟30000元共9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审理中,经询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意见,其表示其父母之前感情比较好,其不同意父母离婚,并表达了希望有一个完整家庭的意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交往,双方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合,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结婚至今已逾十多年,婚姻期间一起经历生活的甘苦,互相扶持,并共同养育了二名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感情,理性解决双方分岐,彼此多些信任、关怀、体谅和包容,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双方的婚生女儿张**也向本院表达了希望父母和好以及家庭完整的意愿,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意愿,故原告王*主张其与被告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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