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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凯诉赵某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凯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同学关系,自2008年入学认识,2009年开始恋爱。双方在读书期间感情尚好,并于毕业两年后,即2013年1月7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没有生育。由于被告是惠州人,而我需要经常出境工作创业,结婚不久,被告就经常跑回惠州娘家。我提出让被告跟我一起外出创业,但被告不同意,执意要回惠州。我没有办法,一边要出外创业,一边又要照顾家庭。婚后,被告嫌弃我家在小乡村,不愿意在我家里生活。而且被告曾向我提出,婚后不想要孩子,我的想法是就算我同意家里人也不同意,所以我很无奈,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下半年之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互不相让,故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一气之下扬长而去,双方开始分居。我曾与被告协商离婚问题,但被告不反对也不应承,说我要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自由恋某,于2013年1月7日在饶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至今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协商共同出境工作创业问题时,双方意见不一致,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出境工作创业问题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从2014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一年多时间,且被告也不想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与被告赵**离婚。

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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