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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同年3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与被告结婚,于2006年1月9日双方在揭西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孩,一女一男,女孩何*乙,2003年12月31日出生,现在校读书;男孩何*丙,2007年3月8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碎引起争吵打闹,最近几年来,被告性格变得十分残暴,而且相当恶劣,只要不合心意,就会对原告施以拳脚、椅子、棍棒,甚至用刀对原告加以伤害。去年8月因小孩游玩的小事,被告又对原告施暴,用手机砸破原告额头,血流不止,最后到医院止血缝了6针。由于长期被被告施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去年8月中旬在被告再次施暴后,回到陆丰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劣性才暴露出来,而且家属的手段十分恶劣,致使原告在身心上都受到严重伤害,基于对子女身心健康的考虑,原告一忍再忍,极力维系家庭关系,但鉴于被告变本加厉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曾因原告发生多次婚外情而引起吵架,被告不小心碰伤后就回娘家。被告曾二次上门请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绝。2014年10月,原告曾约被告出深圳龙岗同住,今年暑假、国庆时又约被告及小孩去其娘家玩。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感情还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双方于2003年农历3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6年1月9日到揭西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婚生二孩,女孩何*乙,2003年12月31日出生,现就读小学六年级;男孩何*丙,2007年3月8日出生,现就读小学三年级。2014年8月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从而导致夫妻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分居,夫妻各自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揭西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小孩,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感情问题发生过误会及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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