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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成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前说好是两边走(即原、被告要负责两个家庭的父母和人情)。2014年春节双方父亲约好,生了女孩随母亲,男孩随父亲。生育了女儿三个月内,被告父母反悔婚前口头协议,拒不承认事实。被告母亲因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三番两次找原告麻烦。被告愚孝,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对婚后生活再无任何希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周*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成周*的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被告家也没有重男轻女的观念,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孩子的抚养费如何负担?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成周*,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孩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分歧较大,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带孩子到被告家领取抚养费,而原告则主张由被告每月将孩子抚养费汇入其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成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孩子成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亦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逐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带孩子到被告家领取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成周*由原告周*监护抚养;由被告成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3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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