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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蓝*甲于1994年8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蓝*乙。生育儿子后,被告开始酗酒,每次酒后均殴打原告,原告因此曾四次离家出走。2010年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任何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马山**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015)马*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蓝*乙的时间以及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酗酒,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提交的马山**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2015)马*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蓝*甲于1994年8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蓝*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10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蓝*甲离婚,并于同年3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曾*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本院进行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曾*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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