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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乙。原告是军人,长期在部队生活,被告是医务人员,一直在地方工作生活。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缺乏沟通,矛盾积累致双方无法相处。2009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和原告亦念及孩子年幼未果。2013年9月双方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被告带人到原告工作的部队闹事。原告因此经常失眠,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1001元,从离婚之日起至2022年10月止;3、夫妻共同财产(武*恒泰丽园小区1号楼丙单元803号房)归婚生女高*乙和被告所有,银行房贷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4、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军官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与婚生女儿关系;4、房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5、被告手机信息摘录,拟证明被告蛮不讲理,夫妻感情破裂;6、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没有发生过殴打事件;手机信息系因为女儿生日未接到原告电话而发;原告重男轻女,在部队隐瞒已生育女儿11年之久,原告连电话都换了,2014年11月才带女儿到原告部队找他;光盘录音只是原告在骂被告,亦没有谈到离婚;原告每年均有探亲假,且假期大部分时间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原告1995年毕业后当兵,双方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十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购某,家庭生活是比较和谐的。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家庭琐事及日常事务的处理虽可能发生分歧和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多年感情,多自我反省,发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调整或改变自己与对方相处的一些方式、方法,注意交流沟通,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夫妻矛盾则可能避免。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高*甲与被告覃*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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