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因被告性格粗暴、强悍,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被告有一次用锁链锁住原告的手脚。原告受不了这样的生活,曾于2000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直到原告离开家前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两个小孩,小孩也到了适合结婚的年龄,希望原告回来以后与被告一起照顾儿子的小孩。二、原告说被告性格粗暴、强悍、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争吵、用铁链锁住其手脚等均不是事实。大概2002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2年原告被别人带走离开家后,双方才开始分居。三、原告离开家后到镇村一个男的家里居住,不回被告家了,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0元。四、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7月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年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原告离开被告,从此与被告分居,本院于年月日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另查明,原告称其近年来在帮人打杂工,无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约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那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年月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了裂痕,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黎*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告黎*应赔偿被告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