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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婚后,由于两地分居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9日双方自愿去离婚。由于家婆苦苦哀求说小孩太幼小,原告出自内心的怜惜与被告的请求,又重新回去复婚,于年月日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被被告赶出了家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夫妻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覃*乙跟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覃*乙一次;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口簿;2、结婚证;3、商铺转让合同书;4、收据;5、房屋租赁契约;6、离职证明,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同意被答辩人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儿子覃*乙随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每个月支付儿子覃*乙600元生活费给答辩人,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儿子的教育费、医药费凭票各负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23000元(铺面转租差价),每人各分得11500元。4、夫妻共同债务100062元(其中:向答辩人的母亲韦**借60020元、向答辩人的父亲覃**借20005元、向答辩人的胞姐覃**借20037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负担一半即50031元,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其应负担的50031元后,再由答辩人向债权人答辩人的亲属偿还。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4、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覃*乙一次无异议,对增加的诉讼请求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认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出不存在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出租房财产协议书;2、韦**的30000元农行银行定期存折、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3、覃**的20000元农行银行定期存折、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4、覃**的工商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5、武鸣县公路局证明;6、房屋租赁契约;7、覃*乙转学联系表;8、武鸣县**民委员会关于覃**家庭成员的证明,拟证明辩称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凭公司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10失业,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主张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因无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年月日,原、被告重新复婚,又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覃*乙于2015年9月9日从广西南**镇大梁小学转入广西南**陵中心小学就读。原、被告再婚后,因家庭生活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复婚后的婚姻生活中又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桩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儿子覃*乙随被告生活及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覃*乙一次的主张,被告答辩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的主张,因户口迁出属公安机关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覃*乙600元生活费的主张,庭审时原告同意从2016年3月起每个月支付覃*乙生活费420元(2015年南宁市最低生活标准1400元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每个月支付覃*乙生活费420元。关于被告儿子覃*乙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付至覃*乙年满18周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3000元,因原告主张该款在原告及儿子的日常生活中已支出,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62元(其中:向被告的母亲韦**借60020元、向被告的父亲覃**借20005元、向被告的胞姐覃**借20037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母亲韦**30000元、收到被告的父亲覃**20000元、收到被告的胞姐覃**20000元,共计70000元,但原告主张该70000元是韦**、覃**、覃**赠予原告而非原告向韦**、覃**、覃*借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剩余共同债务30062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因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覃*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覃*乙由被告覃*甲携带抚养,原告张*自2016年1月起向被告覃*甲支付覃*乙生活费每月420元,覃*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张*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覃*甲支付覃*乙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覃*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每月探望儿子覃*乙一次;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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