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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黄*乙。因被告施**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申请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理由是现在小孩还小且患有疝气需要母亲照顾,而且小孩从出生之后一直是由原告携带的。原告现租住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属于城镇地区,对小孩看病治疗、购买营养品等都会比被告住在农村条件好。原告现在在房地产中介工作,每个月收入有4000-5000元左右,有经济能力来抚养小孩,况且原告工作的时候,原告母亲也可以帮带小孩。而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携带抚养孩子。小孩出生后,被告也从没有带过小孩,没有能力带孩子,被告父母也要干农活,而且被告父母还有三个孙子要带,而原告母亲现在可以专职帮原告带小孩。原告父亲也还年轻,还可以出去打拼,原告本人也可以出去打拼,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成长环境。如果法院判决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也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周*和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子黄*乙由原告周*携带抚养,并由原告周*承担全部抚养费(当庭变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甲承担。

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簿;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家庭暴力照片23张、病历1份;证据5小孩患病照片2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实不好;二、如果离婚,婚生子黄*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小孩直。理由是被告是小孩父亲,有权利养孩子。因为身份证在原告处所,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出去找工作。如果被告有身份证,也可以去找工作抚养小孩。被告以前是帮别人做临时工的,每天有一两百块钱,一个月最少也有两三千。被告出去工作,被告父母也可以帮带小孩。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每月有4000-5000元的收入,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诉称小孩从出生后被告就从没有带过孩子是不属实的,被告是孩子的父亲,怎么可能不带孩子;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生子黄*丙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周*提交的所有证据1、2、3、5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但同意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务工时自行认识。2013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租房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主要在南宁市良庆区租房共同租住、生活。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丙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婚生子黄*乙现未满2周岁,应由其母亲即原告携带抚养,且婚生子黄*乙自出生之后随原告居住、生活,一直由原告携带照顾,现患有更需要母亲照顾。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黄*乙由其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黄*乙由其携带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适宜携带抚养小孩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和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乙由原告周*携带抚养,并由原告周*承担全部抚养费,直至黄*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在不影响婚生子黄*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黄*甲有权探望黄*乙,原告周*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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