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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因被告父亲再婚而到外面租房生活后,先后换了几个地方居住,双方语言交流很少。被告性格暴躁、行为怪异,游手好闲,沉迷于网络游戏,搞外遇,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曾在原告怀孕九个多月及双方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女儿沈**没有感情,不高兴就摔,曾将女儿举至头顶威胁原告,导致女儿受惊吓大哭。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原告身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及其父母均疼爱沈**,有能力并愿意共同抚养。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沈**自幼儿园至大学读书期间的学杂费、医疗费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家庭生活不稳定,加上缺乏有效沟通及相互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恶化。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婚生女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生活稳定性及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生女沈*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沈*乙,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沈*甲离婚;

二、婚生女沈*乙由原告刘*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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