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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赖**。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在男方家抚养女儿,但被告无所事事养成了赌博的恶习,经常把外出务工所挣的钱输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4月20日,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到深圳市务工。2012年5月,被告也到深圳市务工,双方便共同租房生活。由于被告一直找不到工作又经常参加赌博,原告多次劝阻也未果,仅靠原告微薄的收入难以维持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又进一步恶化。2013年1月1日起,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原告认为,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赌博恶习又屡教不改,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因婚生女赖**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婚生女赖*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此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赖*甲离婚;二、婚生女赖**由被告赖*甲携带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婚生女赖**抚养费300元(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覃*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赖**。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份起,原、被告先后到广东省务工。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之后又以没有时间参加开庭、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赖*甲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原告覃*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的稳定应当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未婚先育,生育了女儿赖*乙1年多时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然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婚生女赖*乙长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较好的亲情关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女赖*乙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婚生女赖*乙应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因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女赖*乙,所以应支付婚生女赖*乙必要的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法等)。虽然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但结合当前的物价等因素综合考虑,每月300元的抚养费难以满足婚生女赖*乙的正常需求,故本院依法调整至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赖*甲离婚。

二、婚生女赖某乙由被告赖某甲携带抚养,原告覃*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赖某乙抚养费400元,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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