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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奉子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婚育一子。恋爱阶段原告对被告个性缺乏较细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太强,双方常为无关紧要的小事发生矛盾,使双方本不稳固的感情出现裂痕,矛盾日积月累,感情也在长时间冷漠中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黄**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证明婚生小孩出生于年月日;3、贷款合同及明细,证明原告月缴贷款;4、收入明细,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有抚养小孩的能力;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定了两年的租房合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已破裂;6、购房时原告出资的票据,7、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还贷明细,8、半年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帐,证明购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5年没有吵过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相处很好,原告的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月收入1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每月800元抚养费明显超过了被告月收入的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2013年4月在钱隆江南以63.7万元购买了10栋2单元180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首付19.2万元,其余为公积金贷款,装修已花费124755元。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的证据有:1、李*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提出800元抚养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2、李*借条及债权人转款单据,证明李*的借款事实;3、家庭装修合同及价格表,证明被告家装支出情况;4、燃气管道改装费,5、装修购物清单,6、家具订货合同,7、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被告购买热水器的发票及定做窗帘的发票,证明被告出资购房并为新房装修装饰;8、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60000元作为装修费的事实;9、李*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工资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有一子。现在,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误解而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坦诚并多加沟通理解,化解各自内心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谦让、包容,尽好父母的责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由于不支持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也无须处理。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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