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1996年7月12日在郁南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谭**,于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谭**。婚前由于仅凭介绍人介绍,对被告根本没有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生计与原告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与原告以及其原告家人都很难相处,致使家无宁日,原告也苦不堪言。2002年和200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果。此后,原告谅解了被告,但被告的坏脾气性格还是不改,半点面子都不给原告及原告亲人、朋友。被告不顾家,也不关心子女,经常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抓获教育两次。婚后原告为生活外出务工的时间较多,近几年,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没有沟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原告深感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便第三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详见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原、被告夫妻生活一直不和,分分合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邻里全知。从2013年暑假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谭**、女儿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谭某甲、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

4.(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儿子支付过3000元和1500的生活费;

6.莫村十三飞陶瓷原料场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工人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在三年中各一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随便制作出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相距一个村委并相识两年之后才到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之间了解很深,并且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谭**,今年18岁,就读中专。10年后即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谭**。本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主要是原告母亲性格不好,经常因小事骂我甚至打烂我的房门,这有村干部可以作证。原告母亲多次要我与原告离婚,还到处说我的不是,致使我被迫外出打工。原告提到的双方性格不合,不给面子亲人、朋友,不顾家,不关心子女不属实,子女是我生的,是我的心头肉,我有什么理由不关心子女。我外出打工,儿子读书和生活费用全由我承担,我认为为了子女的面子和不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其次,外人传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有一子,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1、儿女应由我抚养,并且原告要在他收入的年薪中给我30-50万元作为我以后的生活费和前段我供儿女读书用去的费用和以后深造的费用,因为原告在德庆开厂做经理并持有股份,每年收入几十万。2、原告与被告已结婚20多年,儿子也成年了,女儿还在读书,并且我已经结扎,年纪也大了,身体多病,以后会给生活带来很多困难。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对我很不公平,望法院考虑。3、过去20多年原、被告都在一起食住。现在原告说这些,完全不符合实际,可能是第三者迫他,想破坏我们的家庭幸福。以上答辩,盼法院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某某名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在德庆县莫村镇十三飞陶瓷原料场任总经理职务,工资不会像原告所说的那么低;

2.儿子谭**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因与被告离婚的问题,没有支付过儿子谭**生活费,大部分是儿子向表哥借的,目前已经欠了表哥3000元,一小部分是被告给予的。2015年5月儿子向原告要钱考驾照,原告给了3000元,被告也给了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外出工作时间不长,不可能一下就是总经理。那些卡片是为了方便抬高自己身份方便工作而制作的,当时一起印卡片的总共有十多人。对于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儿子谭**的书写材料基本没有意见,但是除了支付3000元之外,原告另外还支付了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两张可以证明。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工资收入的问题,原告同意提供相关证据补强,被告同意质证,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份工资单及工资签收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3300元(不加上节假日加班工资,下同)、2014年4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工资签收单是证明同单位的其他职工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补充证据2.郁南县中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况;

补充证据3.CD两只,内含图片和视频,拟证明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补充证据1,由法院判定是否采纳。对于补充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看起来魁梧,不可能有这种病,可能是原告去郁南县中医院伪造的。对于补充证据3,第一只CD反映的是兄弟叔侄一起玩的情况,并非赌博。原告母亲,妹妹都有参与,大家只是娱乐一下,不是赌身家。原告本身也打麻将赌钱。第二只CD只有赌博的情景,但是并没有出现被告的影子,被告认为当时自己不在场,是原告在诽谤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2001)郁法民初字第241号案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1998年原告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拟证明原告曾于1998年与2001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补充证据1,没有异议。

此外,被告还补充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认为:一、谭**(柱)自己提供的月工资收入每年有50000元,四年应共有200000元,但实际不止这个数。二、2013年间,原告收入的原、被告共同种植的巴戟款有60000元。以上两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因此,原告应给予一半即130000元给我。三、对于原告外边生育一子属原告的过错,但未有足够的证据,现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四、对前几年原告外出没能照顾两个儿女,现应给予我用去的费用30000元正。

原告对于被告补充的答辩意见有异议:第一,u0026amp;amp;ldquo;谭**u0026amp;amp;rdquo;原告不认识,原告不是他同事。对于工资收入的问题,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奖金问题,因为是新开的工厂,老板经验不足,没有效益,所以没有发奖金。原告也没有其他收入,仅仅是领取一份工资。相反,被告一个人去打工,时间比我还要长。因此,被告要求我支付13万元无从说起。第二,2013年种植巴戟是这样的,第一次卖的时候总共收了29000元,原告收了20000元,被告收了9000元;第二次原告自己收了36500元;第三次总共30000元,原告收了20000元,被告收了10000元。种植这些巴戟是需要支付人工工资和种苗钱的费用,当时购买的种苗巴戟藤很贵,一般六七元每斤。而且第一年没有经验,扣除所有人工工资和种苗款之后是亏本的。当时被告去种植这些巴戟,原告都按其他人员一样支付人工工资。第三次购买巴戟之后被告没有帮忙过参与劳动,但是原告仍然给了被告10000元。第三,被告说原告在外面与他人生育子女的问题,没有这个事实,纯属诬告。第四,对被告所称的原告没有给家里任何经济帮助的问题,开庭时儿子通过书面的形式承认原告一直有向其支付学习、生活费用,直至2014年11月,2015年也支付了部分。被告在2012年前已经外出工作,期间没有支付子女的生活费用。对于被告要求补偿抚养子女费用3万元的问题,被告本来就外出工作,又没有照顾子女,也没有支付生活费,原告不同意补偿3万元给被告。

被告则认为u0026amp;amp;ldquo;谭**u0026amp;amp;rdquo;是笔误,实际是谭某某。另外,对于第一次卖巴戟的问题,不是29000元,是29900元。当时原告给了被告9000元,其余都是原告拿的。第二次卖巴戟原告一分钱都没给被告。第三次买的时候,原告就给了被告10000元。第四次是种植在被告亲戚的山地,一共十多亩,原告把人家的竹子和杂木都砍了,然后种植巴戟,采挖巴戟后连山地租金都没有支付给山主,采挖这些巴戟的收入被告知也不知,要求原告讲出收入情况。总之对于工资及奖金13万元的问题以及子女抚养费3万元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补偿,就不离婚。

为了查明原告存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向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查询到原告的帐户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存款余额为15876.45元。经询问,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1,这是对之前证据6的补强,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此郁南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被告认为第一只CD反映的不是赌博,仅仅是娱乐。本院通过视频内容反映,加之原告在(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3号中也承认自己曾参与赌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第二只CD当中并没有被告的出现,且原告称被告曾被派出所抓获两次进行教育,均没能举证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多少,本院认为,个人名片只能证明其在单位的职务,并不能反映其工资收入的多少,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谭**已经年满18周岁,由其自主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故变更第二个诉讼请求为女儿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或者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且表示被告可以继续住在现在居住的房屋,但具体看继承情况。被告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补偿被告30-50万元。

第二次开庭后,原告谭*某通过邮寄快件形式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其变更理由是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生活没有规律,经济不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2日在郁南县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谭**,于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谭**。被告陈述自己已经外出工作多年,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回家也在原告家居住,此房屋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外出工作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3300元(不加上节假日加班工资,下同)、2014年4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很少支付过儿子谭**的抚养费,仅在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儿子支付过3000元考驾照的费用和1500的生活费。被告当时也支付了儿子3000元考驾照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账号名下现存款余额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为15876.45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一起种植过巴戟,总共收成四次,被告总共分得19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则表示种植巴戟是需要支付人工工资和种苗的费用,当时购买的种苗巴戟藤很贵,一般六七元每斤,而且第一年种植没有经验,扣除所有人工工资和种苗款之后是亏本的。

还查明,被告曾经参与过赌博。但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参与过赌博,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被派出所抓获教育两次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曾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其中1998年原告撤回起诉,2001年、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询问,原告对(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被告否认借高利贷赌博的陈述有异议,其它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被告的认识时间有异议,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一定要离婚,子女都要由被告抚养,原告还要给予被告最低10万元经济补助,现在所住的房屋也要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工资收入、种植巴戟收入的分割问题;三、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问题;四、女儿谭**的抚养权问题。

一、对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7月12日在郁南县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至今,期间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谭**,于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在这段期间也曾于1998年、2001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三次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在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得到好转。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工资收入、种植巴戟收入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工资收入每年有50000元,四年应共有200000元,被告应分得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资2013年4月工资为3300元(不加上节假日加班工资,下同)、2014年4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加上加班工资每年大概确实有50000元左右,但是这50000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账号调查取证所得,原告在该卡银行存款余额为15876.45元。本院酌定原告分割7876.45元,被告分割8000元。对于种植巴戟的收入,被告认为共收入为60000元,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分得19000元,且原告表示种植巴戟是亏本的,在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巴戟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巴戟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问题。根据儿子谭**的书面材料,只是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很少支付过儿子谭**的抚养费。原告在这几年也一直照顾过儿女,且在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12日原告也分别向儿子支付过3000元考驾照的费用和1500的生活费。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应仅是由其中一方承担。在日常生活中,很难做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一定是要平均分担的,难免有付出得多或少的问题。但是付出得多的一方,无疑会得到子女更多的尊敬和感恩。所以,对子女付出得越多,得到的回报其实也会更多。另外,被告用于抚养子女的费用,也有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也应视为共同抚养子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于女儿谭**的抚养权问题。近几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生活没规律,经济不稳定为由认为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加之被告在(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承认其确实存在赌博行为,本院对被告存在赌博行为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到自己外出工作多年,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见女儿谭**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女儿现在还跟随原告生活。从原告近三年工资2013年4月工资为3300元(不加上节假日加班工资,下同)、2014年4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反映,其收入比较稳定。从其生活环境及其生活条件各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女儿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分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被告要求现在所住的房屋要继续居住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表示被告可以继续住在该房屋,但这涉及到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此不宜处理。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外出工作多年,工资收入在1800元左右,也不属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离婚后居住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女儿谭**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8000元给被告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