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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认识,8月份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在外租房同居,2012年11月28日女儿莫*乙出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情绪极不稳定,同居期间就发生过几次殴打原告的情况,但为了帮小孩上户口,原被告年月日在江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其暴力倾向,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被告并不顾小孩躺在床上就直接把船掀翻,至此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并在6月底搬离同居的住所,搬出来之后小孩就由原告母亲照看。同年9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住处并在此闹事,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存续基础。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生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由原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不同意离婚;2、6月份开始分居到现在,我找了她两次,但被告没有找人堵原告,开始被告都是好声好气的说,可原告的语气都很重,我说为了女儿我们好好谈谈,毕竟小孩还小,但是谈不拢的时候,原告就大声说话;3、我知道打人是不对,我认错,但是脾气一上来,有时也控制不了;4、我没有威胁过原告的家人,更没有找人威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存在有婚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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