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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活平淡,感情一般,未育有子女。自2009年7月15日,原告因抢劫罪被中**升分局刑拘,并被关押在中山看守所。在被关押期间,被告钟某某不闻不问,也从没有书信往来。自2010年2月10日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无音讯。到原告被判刑以后服刑期间被告钟某某更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既无尽到探监、帮教责任,也无书信联络感情,使得原告对这段婚姻很失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以后,我想尽办法寻找被告钟某某的下落,如今已有一段时间,仍然没有一点音讯,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郁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原告履行丈夫的责任与义务,积极寻找被告的下落,仍然没有被告的消息,至今全无音讯,原告已彻底绝望。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3.(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4.郁南县**村民委员会以及郁南县公安局桂圩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离家出走到现在去向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5.郁南县**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生育过子女。(补充提交)

被告钟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向云浮**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7日生效。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调解,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但婚后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家超过五年并且去向不明,导致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有原告的陈述、郁南县**村民委员会以及郁南县公安局桂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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