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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至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才忍耐至今,但被告对此不思悔改,想同时拥有两个家庭。因第三者没有小孩,被告还教导吴某乙称呼第三者为母亲,而吴某乙也随其父亲的意思称呼第三者为妈妈,并注册了一个起名为妈咪的QQ号与第三者进行沟通。多年来,原告一直单独抚养小儿子吴**,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仅偶尔给一些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之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需要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其庭后向本院反映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无第三者,也不存在与第三者从2011年同居至今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假设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婚后双方一同在广东中山市沙溪镇打工,一起居住生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次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极少联系。2014年4月,被告离开沙溪镇外出工作,大儿子吴某乙则留在沙溪镇读书,于是被告便在沙溪镇租房让大儿子居住,并要求原告回大儿子处与其一起生活,被告同意每月给500元抚养费,原告搬回与大儿子吴某乙居住期间,被告极少回来看望大儿子及原告,平时多数时间在外居住。2015年2月,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受到冷落为由,搬离大儿子住处,从此与被告无联系。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另查明,两小孩从出生至2011年11月均与原被告一同生活。大儿子吴某乙从2011年11月至今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儿子吴**从2011年11月前往广西梧州市即原告娘家处读书,2013年回到横县那阳镇就读至2015年6月,此后再次前往原告娘家处读书至今。原告称其在广东中山市工作,每月收入约4000元,并称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每月收入约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是否与第三者同居等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且从2011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逾四年,虽然期间双方偶有相聚,但时间短暂,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结合小孩吴*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吴**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小孩吴*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吴**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小孩吴*乙至2017年4月10日便满18周岁,根据平等原则,两个小孩在2017年4月10日前的抚养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在2017年4月10日后,小孩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以被告每月负担小孩吴**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存在过错,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大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小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李*直接抚养,两个小孩在2017年4月10日前的抚养费由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各自负担,小孩吴**在2017年4月10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每月负担600元,直至小孩吴**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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