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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甲与被告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甲诉称:原告蒙*甲与被告蓝*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蒙*乙。原告是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不得不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并不悔改,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春节正月初五,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将计划用来还债的一万多块钱赌个精光,原、被告因此发生激烈争吵,之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马**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马**民法院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蒙*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蒙*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份马山人民法院(2015)马*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1月7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辩称: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吵架是有的,但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至于赌博都是被告跟原告商量好了才一起去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儿子蒙*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抚养费66000元(以每月500元共计11年),并赔偿被告在原告家工作生活8年的劳务费16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甲与被告蓝*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蒙*乙。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曾参与赌博一事与被告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来往。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婚生儿子蒙*乙现跟被告生活,在马山县里当中心校读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大姐蒙慧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蒙*甲与被告蓝某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后,对原告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蒙*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蒙*乙现随被告生活已习惯,故原、被告离婚后蒙*乙随被告生活多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儿子后,原告可享有探视的权力。对于被告以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计11年共60000元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因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按每月支付给蒙*乙4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各人承担一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离婚后原告应补偿在原告家工作生活的劳务费1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蒙*甲与被告蓝*离婚;

二、婚生儿子蒙*乙随被告蓝*生活,由原告蒙*甲自2016年1月起至儿子蒙*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儿子蒙*乙抚养费450元给被告蓝*,原告蒙*甲每周的周六探视儿子一次;

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蒙慧品5000元,由原告蒙*甲偿还2500元,被告蓝*偿还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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