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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姜*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婚后双方一起在横州镇生活,2007年被告回那阳镇老家过春节后就留在家里生活,自此以后,被告嗜酒成性、不思工作,酒后常常一言不发就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一人去深圳打工养家糊口,但被告却又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4月26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甲、儿*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姜*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双方的认识时间、结婚、孩子的出生时间都是正确的。结婚前双方一直在横州镇生活,2007年被告回那阳镇工作生活,期间一直在做糖厂的季节工。原告所陈述被告嗜酒、不思工作及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2011年被告曾经怀疑过原告有外遇,是因为当时有一个张姓男子在追求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开始分居,被告曾经打过电话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已把被告拉入黑名单,无法打通电话,分居期间原告回横县都是回娘家生活,没有再回过那阳镇,被告曾经去原告娘家看过原告,但并未同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在工作中相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婚后双方在横县共同生活,2007年至2009年,双方在那阳镇共同生活,但在此期间,原告每年都回娘家生活7个月左右。2009年4月原告独自前往广东深圳市打工,每年寒暑假均请假十日左右回家看望小孩。2011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同年9月,双方在那阳镇一起经营小卖部。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始终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引起争吵等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期间极少联系,也未曾见面。2015年9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儿*乙长期在被告家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横**小学读书,女儿姜**从2009年至今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XX小学读书。两小孩户口均在原告娘家户口簿上;原告称其现在在广东深圳打工,月收入2600元,被告称其在家务农,月收入约2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婚前相识、同居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问题屡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儿某乙长期在被告家随被告或被告父母生活读书、女儿姜**长期在原告娘家处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读书,均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极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等实际情况,以姜*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姜**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及被告均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被告、嗜酒赌博不思工作等,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姜*甲离婚;

二、儿某乙由被告姜*甲直接抚养,女儿姜*丙由原告陈*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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