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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生活习惯、观念的差异,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发脾气,肆意殴打原告;被告在外边与女子同居常常夜不归宿,且经常赌博;被告完全不理会原告的感受,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完全破裂。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而错误的婚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但没有实际行动,赖着不离。被告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共55000元,却拒绝归还,原告的亲属对其也很生气和失望。儿子胡*乙从小跟随奶奶在老家生活,考虑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意见以及有利儿子的成长,原告愿意由被告抚养儿子胡*乙并由其负责全部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虽然三年之多,但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胡*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每周可探望儿子胡*乙;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55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宾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因变更年龄,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原告的身份证号452123198405125525已经变更为现身份证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吴*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胡**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所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二年后才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前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沟通后才登记结婚的,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双方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其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说明双方婚后感情不错。原告诉称,婚后被告肆意殴打原告、在外边与女子同居常常夜不归宿,且经常赌博;原告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生活习惯、观念的差异,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向原告发脾气,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因生活琐事有分歧而发生争吵,双方性格、生活习惯、观念的差异也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沟通、交流的障碍就会消除,所产生的夫妻矛盾将会迎仞而解,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慎重考虑,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家庭,被告也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共同抚养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儿子胡**年纪尚小,更多需要父母的关怀与爱护;因此,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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