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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包*、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宾阳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儿黄*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新桥镇立新小学读五年级,儿子黄*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新桥镇立新小学读学前班。结婚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但最近几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主要是因为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因为原告工作是在晚上烧烤摊工作,被告不理解,说原告晚上出去工作就是不安分,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最后一个月,被告竟不准原告进家门,原告只好离开家到县城来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双方自负抚养费。

原告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黄*乙、黄*丙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离婚的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黄*甲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现在新桥镇立新小学读五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黄*丙,现在新桥镇立新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儿子黄*丙出生之后,因家庭经济开支问而偶有发生争吵。原告从2015年3月份起外出在烧烤摊工作补贴家用,继而到当年10月份离开家到宾州镇上租房住。原告以被告不让其进家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后,双方对彼此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相继又共同生育了女儿黄*乙、黄*丙,并且又共同生活十多年,原告自己也证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各种困难,原、被告双方却能互相扶持、携手共同生活了十多年,那是难能可贵的生活经历,双方应该珍惜现有的家庭幸福。夫妻之间应该坦诚相待,相互信任、支持和鼓励对方,被告作为一家之主,自然家庭责任相对比较重,但不要因为生活压力大而不当的发泄情绪,无端怀疑妻子的忠诚。原告为分担家庭重任不得已外出务工,被告也应该理解并适时关心下原告工作及生活。原告也应慎重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别是女儿黄*乙正处于青春叛逆期,更应该营造安定、和谐的家庭氛围,让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夫妻矛盾,给予被告一个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包*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包*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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