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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离异,被告丧偶,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就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陆*乙。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自2009年起原告就独自带着儿子在外生活,双方至今已经分居6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白*和被告陆*甲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陆*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陆*乙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至孩子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再由其自行决定跟谁生活,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与被告陆*甲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离异,被告丧偶,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陆*乙,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独自带儿子在外生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标准。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讼提出离婚,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提出了意见,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本院对原告白*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陆*乙长期跟原告生活,原告提出抚养儿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作为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陆*乙的抚养费双方都要承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情况,本院确定离婚后被告每个月应支付陆*乙的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陆*乙由原告白*抚养,被告陆*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陆*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陆*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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