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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甲与蓝*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甲与被告蓝*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甲及其代理人梁**、被告蓝*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甲诉称,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受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一直希望原告能找个男人入赘原告家以延续香火。2009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被告当时也表示愿意入赘,于是在双方家长及亲朋的见证下,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蓝*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暴露出很多问题。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情况,原告也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婚后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不能共同生活。2014年新年期间,原、被告再次因感情及家庭原因争吵,被告也于次日离家外出,从此就没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表示再也不回家,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儿子蓝*丙出生以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小孩的户口也是随原告一起。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或学习,就连基本的抚养费也很少支付。近三四年来,被告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经常不管不问。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蓝*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蓝*丙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蓝*丙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2、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蓝某丙年月日在都安卫校附属医院出生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蓝*丙户口落在原告家庭住址;

4、预防接种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蓝**从出生至所有的疫苗接种都在都安澄江乡卫生院进行,并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5、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韦**介绍认识,结婚以被告入赘方式进行,原、被告自2014年2月3日争吵后分居至今。

6、调查笔录,证明结婚以被告入赘方式进行,原被告自2014年2月3日争吵后分居至今;

7、原告单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单位;

8、幼儿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2014年2月17日至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乡六里幼儿园就读事实;

9、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家并且婚生子蓝某丙在该村幼儿园就读的事实;

10、家长一封信{兼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蓝**就读原告所住的该村幼儿园并且原告为儿子购买保险的事实;

11、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蓝某丙就读该村幼儿园的学杂费及生活费;

12、原告父母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是入赘原告家,从2014年2月4日因感情原因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蓝某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并同意入赘原告家是因为双方有感情,并且两人婚初感情一直较好。婚后被告为养家外出打工,偶尔才回家。2014年春节期间,因小孩上户口和上学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回过家,与原告也只有电话联系,没有回家的原因是受到原告父母威胁而不敢回去。离家出走后,被告也曾给小孩寄过生活费用,大概有1000元左右,之所以没有寄更多钱回家是因为被告自己患病,较难治好,需要吃药控制,经济十分紧张。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蓝*乙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蓝*甲与被告蓝*乙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蓝*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平时很少回家,双方因缺少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因小孩上户口及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偶有电话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前之诉请。被告则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蓝*甲与被告蓝*乙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被告自愿入赘于原告家中,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只是近期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关心较少,导致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两人在发生争吵和矛盾时不能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处理家庭问题上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缓解家庭矛盾,双方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好家庭环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蓝*甲与被告蓝*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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