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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邓**;3、全州**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邓**与原告系父子关系;4、邓**、李**的声明,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健康,并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5、四个房屋所有权证和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母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能够为孙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被告生病前,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生病后,原告家嫌弃被告并将被告赶回娘家居住。现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医**属医院住院病历本、华法林钠片说明书、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关于被告住院的费用报销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住院用去79154元,现长期吃药,不宜再生育小孩;2、脱离父(母)子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亲为了迫使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原告协议断绝父子关系;3、马**、马**、马**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不拿钱给被告治病,被告出院后不久,原告及其父母将被告赶回娘家;4、全州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于2013年7月中旬(农历)随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现在全州县**幼儿园读书,而被告亦在该幼儿园务工;5、全州县**幼儿园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由被告送到彩虹幼儿园读书,被告亦在该幼儿园务工;6、马**、蒋**、马**、马能新的声明,证明被告娘家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小孩;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福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C);8、证人马**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借了60000元钱给被告治病,被告带着儿子现在住在娘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与其父(母)断绝了父(母)子关系,且自从小孩跟随被告到被告娘家生活起,原告父母就未曾去看过小孩,本院认为,在原告父母、被告父母及弟弟皆表示愿意协助照顾原、被告之子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皆无法证明各自的情况更适合抚养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从小孩跟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起,原告父母从未去看望过小孩,亦未给过小孩钱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病历本、报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华法林*片说明书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的心脏病已经治好,亦无法证明被告不能再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病历本、报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意见一致,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华法林*片说明书与病历本中的出院医嘱及建议“4、终身华法林*抗凝治疗……”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多是听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三个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以来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其娘家,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明内容,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彩虹幼儿园的真实存在,且证据5与证据4村委的证明有冲突,本院认为,证据5有彩虹幼儿园的盖章,与证据4村委的证明能互相印证,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该车的部分钱是借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不承认其与证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时,本案不对该部分内容做处理,故对证人的该部分证明内容不做认定,但对证据证实被告带着其儿子现住在娘家的内容,与已认定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甲与被告马*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邓*乙。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需终身华法林*抗凝治疗,而华法林*片说明书写明“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1)易通过胎盘并致畸胎。妊娠期使用本品可致‘胎儿华法林综合征’,发生率可达5~30%。表现为骨骺分离、鼻发育不全、视神经萎缩、智力迟钝,心、肝、脾、胃肠道、头部等畸形。妊娠后期应用可致出血和死胎,故妊娠早期3个月及妊娠后期3个月禁用本品。……”。2013年8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有2年多。2014年9月1日,被告送儿子到全州县**幼儿园读书,次年,被告亦在该幼儿园务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轻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桂C),该车从2011年购买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原、被告一致认为该车现有价值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已分居二年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如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一,原、被告之子于2011年出生,虽然已过哺乳期,但尚属年幼,此时更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且其于2013年8月就跟着母亲生活在外祖父母家,至今已有2年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第二,原告虽然主张其父母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但这并不等同于原告就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且原告的经济收入既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生活学习的投入,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精神上的付出。此外,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仍未解除,因此,原告若认为自己的经济收入较好,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给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虽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但仍具有抚养小孩的基本经济能力,且被告在小孩就读的幼儿园务工,也说明了被告希望能更好地照顾小孩;第三,被告因患有风湿性心脏病,需终身华法林*抗凝治疗并因此不宜再生育小孩,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遇到合适的人,原告还会再生育一个小孩。综上,原、被告之子邓*乙由被告抚养更合适。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对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桂C轻仓栅式货车,从2011年购买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原、被告皆认为该车现在的价值为30000元,因此,根据该车的具体情况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15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小孩抚养:小孩邓*乙(男,2011年1月27日生)由被告马*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邓*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桂C轻仓栅式货车一辆归原告邓*甲所有,由原告邓*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甲财产折价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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