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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白*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起,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劝阻,向别人借高利贷赌博,并要求原告为其借钱偿还,还对原告进行毒打,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女儿白*乙独立生活止;3、各人的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白*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甲书面答辩称:被告现在在外打工,偶尔回来看望女儿,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甲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在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乙,婚后未购置共有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而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所请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在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乙。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缺少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对方考虑,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潘*与被告白*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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